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BRXXXX号“比亚迪”FO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风池隧道往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厂方向行使,途经冶金南路时与张某某停在前方的一辆贵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其自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5 mg /100 ml 。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材料,行驶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王某某纳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