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小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B9XX78号小型汽车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文教巷路段时与驾驶员刘某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后公安民警到现场疏通交通时将涉嫌酒驾的杨某某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视频光盘,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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