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老朋友KTV”饮酒后准备回家,从停车场酒醉驾驶贵BKXXXX号小型轿车至六盘水市人民西路钟山加油站路口时,与等候红绿灯的王某某驾驶的贵B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在协商处理与王某某纠纷的过程中,罗某某又驾车后倒,与金某某驾驶的贵BUXXXX号车发生碰撞后向动物园方向开离现场,行驶至青园路路口处被抓获。经鉴定,案发时罗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血液。
2015年4月13日,罗某某积极了赔偿金某某、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金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其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夏城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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