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鑫丰农贸市场商住楼7楼的房屋内,摆设一组花草机(共14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赵某某、李某、周某某等人作为赌场服务人员,分别负责上分、管理饮食及卫生、放哨等工作,该赌场营业至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处参赌人员陈某、寇某某,并缴获赌资人民币5,133.00元及销毁14台花草机。
另查明,经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租赁场地、招聘人员进行管理,并提供花草机给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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