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 7月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KXXXX号小型轿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凤凰祥林大酒店门口10米处时,碰撞到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邱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血。被害人杨某某放弃伤情鉴定。
案发后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杨某某对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交通管理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