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庆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富,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李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庆富和郭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抢劫,二人带上作案工具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碧云路北京烤鸭店门口处时,见被害人刘某某路过,李庆富和郭某某尾随刘某某走进烤鸭店后面裕民巷内追上刘某某,李庆富说“拿点钱借我们用”,刘某某回答说“没有”,并拿钱包给二人看,李庆富接着说“没钱你把你手机拿给我们用”,刘某某不肯,郭某某遂叫李庆富把砍刀拿出来,并将刀抢过去用刀背砍刘某某背部3、4刀,李庆富用手掐刘某某脖子,抢走刘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1.00元),当二人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李庆富被便衣警察人赃俱获。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票据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庆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庆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庆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庆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翟晓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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