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50余分,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往二塘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212省道107km+300m即贵平公司前时,与同向行使的贵BXXXXX号普通三轮车发生刮擦,导致贵BXXXXX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停放在道路边的贵BXXXXX号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检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5 mg /100 ml 。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与摩托车贵BXXXXX车主刘某及贵BXXXXX车主张某某达成协议。
2、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安某某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安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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