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庆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7 月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金满地商业街“都市女人心”内衣店,将被害人胡某价值共2600元的16G内存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S4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经监控录像比对,民警于2015年7月6日将付某某抓获,并将二部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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