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志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志学,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志学与其妻子(事实婚姻)沈某某(又名沈某)在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北路“金石”菜场里面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郭志学便用拳头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用烟灰缸砸伤沈某某的头部,后又用菜刀砍向沈某某的头部、手上。致使沈某某左侧血气胸、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双下肺部分不张、全身多处砍伤(头部、面部、双上肢)、小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和双侧顶骨及右侧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失血性休克、左手食指和中指及环指伸肌腱断裂、左手背及左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拇指远节部分缺损、左侧侧胸壁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A23冠折。经鉴定,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郭志学于2015年4月7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郭志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学遇事不冷静,故意持刀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志学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志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志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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