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开林,曾用名何开鹏,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开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后6月1日10时40分,被告人何开林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海洛因。12时许,在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村塔山组的公路上,被告人何开林与周某某交易了200元钱的海洛因。14时50分,周某某再次电话联系何开林购买20克海洛因,双方商定价格为400元每克。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开林与周某某在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村塔山组一打铁厂门口,以800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19.45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与涉案海洛因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何开林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开林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9.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开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何开林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开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9.4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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