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万开才,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华夏,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华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袁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朋友唐某某、李某、罗某某六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金钟村海子组张某某家的乡村卡拉OK歌厅唱歌。期间,因醉酒后背着小孩的被害人王某某与范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某和袁某某、王某某等人围殴被害人王某至包房门口,被告人范某某持刀将王某杀伤。王某的朋友周某见状上前制止,又被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围殴,范某某、袁某某持刀将周某杀伤。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周某所受损伤均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周某、王某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同案犯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的亲属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其宣告缓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 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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