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 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足疗店内洗脚时得知被害人葛某某因违章机动车驾驶证被扣分,其朋友车辆因违规被扣押。喻某某便冒充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向葛某某表示其可以帮忙消驾驶证扣分及取出被扣押车辆,葛某某相信并请其帮忙处理违章事宜。后喻某某先后以消分、交罚款、取车等名义骗取葛某某人民币7400元。2015年6月15日,喻某某在钟山区川心小区被葛某某及其朋友扭送至朝阳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某在看守所协助民警看管重点案犯,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冒充公安民警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冒充公安民警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74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警察制服一件、男士作战服一件、警用催泪喷射器一只、电筒两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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