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泽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泽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赵泽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5日零时许,陈某某与被告人赵泽学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村八组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海洛因零包3个,该海洛因零包已被陈某某上交公安机关。
2、2015年7月15日11时许,陈某某与被告人赵泽学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村八组路口边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零包四包、作案所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
经称量被告人赵泽学两次贩卖的海洛因净重共计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泽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视频光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赵泽学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泽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泽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赵泽学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泽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克0.7克及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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