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社区被害人唐某某家,打开唐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寻找财物,被唐某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零六个以内判处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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