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升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 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许,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工作人员何某某、吴某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XX保健院附近查缉非法营运车辆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夏利”轿车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非法载客。吴某、何某某等人下车对李某某例行检查,李某某为了逃避打击,驾车加速逃跑,将站在其车门旁的检查人员吴某撞到摔出几米远,致吴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某逃跑至钟山区德坞镇德宏路XX工程项目部门口处,弃车逃跑,后于2015年1月7日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投案。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吴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说明,车辆变更情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工作证复印件,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营运过程中,对查处其非法运营的行政执法人员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致执法人员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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