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年胜祥、张进昆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年某某、张某某二人酒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XX公司客运车站内乘车。候车时因张某某在车站内随地小便与车站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抓扯,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年某某、张某某见警察出警后不听劝阻,与警察抓扯将民警摔倒在地,用脚踢警务人员,见现场无法控制,出警民警电话请求增派警力后将二人强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实三名出警人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擦伤,损坏眼镜一副,制服被扯坏。

案发后,被告人年某某、张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出警人员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尿检报告,谅解书,出警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年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张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年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年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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