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友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赵友情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赵友情共谋盗窃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富丽豪酒店停车场处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失主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毛便对赵说“晚点回来再看,如果摩托车还在,将其盗走”,赵表示同意。次日凌晨5时许,二人再次窜至酒店停车场内,由赵放哨,毛将摩托车(价值6,732.00元)线路接上发动车后将车盗离现场,后将车开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西宁村搬迁街,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被告人史某某,并还给史说“车是从滥坝偷来的,不会被查到,可放心购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赵友情,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赵友情此次犯罪系累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销赃事实,并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毛某某,有立功情节。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毛某某、赵友情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史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赵友情、史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友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毛某某有立功、认罪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友情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同时具有从犯及认罪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有立功、认罪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友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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