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清荣,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 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吸毒人员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清荣,称要向李清荣购买人民币7,0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克,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湿地公园交易。16时许,被告人李清荣驾驶贵BNXXXX号雪佛兰轿车携带28克毒品海洛因到湿地公园等候沈某,后因李清荣怀疑被人跟踪,又电话告知沈某更改毒品交易地点即六盘水市钟山区协和医院附近。当被告人李清荣转移至六盘水师范学院门口的桥上时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计19.5克、4.3克),后又从其驾驶的贵BNXXXX号车内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计4.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吸毒情况检测报告单,证人证言,车辆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清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荣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清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清荣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28克及作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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