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化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岸酒店1278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包及作案所用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并扣押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红色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BKXXXX)。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及作案工具红色奇瑞轿车一辆、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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