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仲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仲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仲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仲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仲成、“小幺妹”(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XX酒店XXXX房间里,以每克540元的价格向邓某贩卖海洛因25.4克,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海洛因25.4克及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已经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仲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情况说明,审讯光碟,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前科材料,询问光碟,被告人黄仲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仲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仲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仲成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仲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25.4克及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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