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洪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钢城花园X组团X栋X单元XXXX室的被害人赵某某住所的大门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随后用同样的方法进入上述小区3组团4栋3单元702室被害人冉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方法进入位于钟山区钢城花园X组团X栋X单元XXXX室的被害人蒙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700元。随即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同单元1502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方法进入位于钟山区钢城花园X组团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

4、2015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方法进入钟山区钢城花园X组团X栋X单元XXXX室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盗走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同单元1501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已被李某某销赃。

2015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钟山区钟山东路帝都新城小区实施盗窃,在撬门过程中被住户发现,被该小区保安抓获并报警。

综上,李某某七次盗窃既遂,一次盗窃未遂,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5年4月9日的盗窃行为因被告人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塑料片两张予以没收,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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