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巡逻至钟山区人民路118宾馆时,通过联系路边办证广告商的联系电话132XXXXXXXX,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并从李某某身上及其住所内查获伪造的印章2枚,分别是恒超汽配经营部印章、恒超汽配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模7枚,分别是湘聚汽车配件销售部印模、湘聚汽车配件销售部发票专用印模、六盘水凉都装饰有限公司印模、六盘水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模、六盘水市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模、水城县木果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章印模、水城县比德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印模;号码为贵F71175车牌一张;号码为J522427-2013-000846的结婚证两张;驾驶证两张,一张姓名为杨胜,证号为×××,一张姓名为苏智文,证号为×××;内容为办证的广告贴纸18张、名片1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告知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李某某还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各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 年10月21日止。)
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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