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国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国华犯盗窃罪和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段国华和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段国华与同案王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老朝阳派出所斜对面的“假一赔十”烟酒店内,王某找借口支开店员,段国华趁机盗走柜内三条印象云烟(价值人民币2,000.00元)。二人先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800.00元后进行分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段国华与王某共谋盗窃后一同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106号1-8号的新兴平价超市,王某找借口支开店员,段国华趁机盗走店内香烟22条(价值人民币5,300.00元)。后二人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00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段国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曹家湾水果批发市场旁的东恒农副产品平价销售店,盗窃店内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7,290.00元)。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20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1、被告人段国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秦某某;2、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秦某某居住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陈述,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烟酒销售单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三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计14,5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他人所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盗窃中,因同案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国华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有立功和认罪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国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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