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珍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马姚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门某某贩卖重0.0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重0.15克海洛因零包二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毒品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工具白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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