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贤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贤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贤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何俊华、被告人代贤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代贤运因身上无钱,便携带作案工具匕首外出准备抢劫非法营运车驾驶员。次日1时许,被告人代贤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厅路口处,拦乘了曹某某驾驶的贵BITXXX力帆牌轿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代贤运上车后叫曹某某送他到六盘水市火车站,当车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红岩铁路小区对面的灰太狼汽车美容有限公司门口时,代贤运叫曹某某停车,并从挎包内拿出匕首对着曹某某,叫曹某某把钱拿出来,曹某某见状后伺机从代贤运手中夺下刀具,并将被告人代贤运制服后报警将代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贤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代贤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贤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贤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贤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贤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银白色钢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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