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夹皮沟处,趁失主尚某租住屋内无人之机,强行将尚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尚某枕头下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夹皮沟处,趁失主毛某某租住屋内无人之机,用拖把强行将毛的租住屋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毛书桌抽屉里钱包中的人民币400.00余元。
3、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夹皮沟处, 趁失主李某某租住屋内无人之机,用火钳将李的租住屋房门撬开,盗走李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海信E926手机(价值人民币159.00元)。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宏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