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朝阳派出所值班民警石某某带领队员蔡某某等人执行巡逻任务。凌晨2时许,巡逻队员蔡某某等人巡逻至六盘水市人民广场川心南路公交车站处,发现被告人耿某某深夜一人行走形迹可疑,便上前告知身份对其例行盘查,耿某某不配合盘查工作转身逃跑,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杀追赶的巡逻队员。巡逻队员蔡某某被耿某某持刀刺中胸部、背部各一刀,防刺服被刺破。被告人耿某某跑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路10号市国安局门口处被巡逻队员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辩认笔录,现场勘验、勘查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特巡警队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