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彬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7时许,蒋某某电话与被告人杨彬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水城县双水交易。同日19时50分许,蒋某某到达双水“卡达凯斯”山水城门口的公交车站找到被告人杨彬,蒋某某将600元人民币递给杨彬,杨彬接过钱后往“卡达凯斯”小区走去,10分钟后,杨彬回到交易地点,将一包净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蒋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该次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彬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彬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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