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训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陪同其姐黄某乙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迪信通手机店选购手机时,黄某某趁营业员离开柜台去查询其出示的会员卡之机,将柜台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盗走。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黄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赃物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黄某某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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