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4时25分许,吸毒人员徐乙用电话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因王某某手中没有毒品,便介绍徐乙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并将徐某某的电话告知徐乙,同时将徐乙打算购买海洛因的事电话告知徐某某。同日15时许,徐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天龙路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乙贩卖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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