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训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因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2月14日,又因涉嫌盗窃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取保期间,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本院决定收监执行,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洪鹏(曾用名刘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训才、刘洪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黄训才和刘洪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黄训才伙同范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一同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街麦卡咖啡店门口时,见店内无人,由黄训才在门口放哨,范某用开锁工具将咖啡店店门打开,后进入店内将店主宫某某放在店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00元)及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未进行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二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告人黄训才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范某逃脱。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训才在取保期间,伙同刘洪鹏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公园路“天下无斑”美容店在装修,见门面内的沙发上放着一个绿色女士皮包,后黄训才让刘洪鹏在门口放哨,黄训才进入店内将店主周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2,000.00元)盗走,后二人在钟山区客车站东方之珠旅社汇合后,刘洪鹏分得1,300.00元,黄训才实得10,700.00元。经公安机关通过天网监控视频比对后将被告人黄训才抓获归案。破案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1,300.00元 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黄训才被抓获后,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刘洪鹏。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训才、刘洪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黄训才、刘洪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训才、刘洪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第一起共同盗窃中,因同案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黄训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洪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训才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2次盗窃作案,并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本院决定收监执行,余刑2年零6个月零9天,应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训才盗窃2次,价值13,900.00余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训才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洪鹏参与盗窃1次,金额计人民币12,000.00元,数额较大,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从犯、认罪情节,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洪鹏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训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余刑二年零六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洪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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