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梦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梦婷犯抢劫罪,于2015 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梦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陈梦婷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路“小百花” 宾馆,用一块白布蒙住脸部,手持一把牛角刀走到宾馆收银台,威胁被害人聂某某交出手机和现金,共抢得聂某某现金820元、价值36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96元对讲机一部。接着将收银台电话拨下,威胁被害人聂某某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陈梦婷将其抢得的诺基亚手机、对讲机及用于作案的牛角刀一把、白布一块丢弃于钟山大道人防工程区府路段的围栏内。2015年7月18日16时8分许,被告人陈梦婷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西湖苑“加佳”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其抢劫所得现金758元、黑色手机一部、对讲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梦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梦婷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梦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梦婷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抢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梦婷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梦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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