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大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军,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41分,田某某与被告人王大军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居医院旁一巷子内交易。同日10时许,田某某与王大军到达约定地点后,王大军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贩卖给田某某,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王大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大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王大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大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5克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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