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天顺,曾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4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顺、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顺、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天顺、陈某某共谋盗窃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XX售楼部及XX(XX)4号门XX空气能热水器专卖店踩点,后陈天顺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某一起盗窃并让其开车拉赃物。次日2时许,被告人陈天顺再次打电话联系周某某,周某某驾驶贵BYXXXX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到帝都新城门口与陈天顺、陈某某碰面。到XX售楼部后,由陈某某放哨,陈天顺、周某某将售楼部的窗子扳开,随后三人一起进入XX售楼部,将售楼部及库房内13台电脑搬到贵BYXXXX号小货车上,随后驾车离开现场。涉案财物被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XX机电厂陈某某租住的房子存放。放好电脑后,三人再次赶回六盘水市钟山区XX4号XX空气能热水器专卖店,先由陈某某放哨,陈天顺、周某某将门面大门扳开,三人进入店内将2台泉天下热水器及7台纽恩泰空气能展示机搬到贵BYXXXX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上,驾车回到陈某某租住的房子。在陈某某的租住屋内,三人认为热水器及空气能展示机不能使用,便将其拉到红桥新区119对面丢弃。2015年3月15日上午,陈天顺联系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到陈某某租住的房子里,以14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3台电脑卖给该男子。2015年3月16日,三人将剩下的10台电脑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所得4100元赃款,100元用于共同消费,其余三人各分得1300元,赃款均已被三人挥霍。
经鉴定涉案电脑1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0612元、2台泉天下热水器价值人民币6600元;7台纽恩泰空气能展示机及1台电脑未能作价格鉴定。
另查明,吕某某向XXXX(贵州六盘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顺、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天顺、周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顺、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天顺首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陈某某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顺曾因犯故意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顺、周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天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天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天顺、周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中城恒远(贵州六盘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7912元;赔偿泉天下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专卖店人民币6600元;其他未能做价格鉴定且已经损毁的涉案财物由陈天顺、周某某、陈某某对相应的被害人妥善赔偿。
五、作案工具贵BYxxxx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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