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区路口被害人李某某的租住房,撞开李家房门后在李某某家中翻找财物,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此时李某某开门回家,夏某某便躲在床底,李某某发现家中被翻找过便四处寻找,在床底发现夏某某将其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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