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商场货运停车场内将一辆红色豪爵HXXXX-XX摩托车盗走。同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大润发”超市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郭某某家中查获被盗车辆。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一辆豪爵HXXXX-XX摩托车价值454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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