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生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一名叫“二哥”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西南家居对面吉祥街飞跃地产楼下,由余某某在楼下放哨,“二哥”上楼进入被害人路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余某某与“二哥”一同离开现场,“二哥”分了1000元赃款给余某某,赃款已被余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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