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脑百姓电脑城一楼联想柜台处,趁柜员不备,将柜台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00.00元)盗放在其怀里,并用衣服挡住逃出电脑城。后将赃物销赃给他人。同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出现在电脑城时,被柜员钟某发现将其拦截,并报警后将其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体检表、检验报告单及证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