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 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阳光海岸小区曾某某家门口,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床上红色包内人民币600.00元,后又用菜刀撬开主卧室衣柜盗得两张90版50元人民币,后又在另一卧室内盗得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被告人张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并在夺路逃离时撞在单元门口的玻璃门上摔倒在地,后逃离现场。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追回,张某某亲属已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谅解书,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2,1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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