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 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驰及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凉都港湾商务宾馆门口,贩卖人民币3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给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说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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