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 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欧亚男科医院”旁,以卖淫为借口将失主柳某某骗至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欧亚男科医院”旁一栋居民房二楼的出租屋里。朱某某叫柳某某脱掉衣裤,并将衣裤放在床底下。后朱某某负责吸引柳某某的注意力,其同伙通过房间的暗格对失主柳某某的衣裤内财物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其同伙在房间外面大喊派出所的人来了,朱某某当即离开房间。朱某某离开房间走到楼梯间时,其同伙告诉她偷得人民币1,000.00余元(具体数额不清),并叫朱某某赶快离开。当被告人朱某某走到一楼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拦截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柳某某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讯问视频,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人民币1,0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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