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建安处八组,用螺丝刀撬开失主余某某家的房门,入室盗走余家床头柜上的一部L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5年1月9日2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建安处八组,用螺丝刀撬开失主王志涌家房门,入室盗走王家一台康佳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548.00元)、两部手机(未追回)、一件黄色女士外套(内有人民币700.00元)及一个白色的手提包(内有银行卡、户口本等物品)。破案后,电视机及白色手提包已追回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便条及邮政储户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