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兴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 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宇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兴宇购买一把黑色跳刀准备抢劫。当晚被告人杨兴宇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搬迁一街寻找抢劫目标,21时20分许被害人吕某某手提红色包路过,即尾随上前用跳刀抵住吕某某背部对其实施抢劫。吕某某因害怕将包交出,杨兴宇抢到包后离开,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一部杂牌手机和一部小米手机。抢得的物品被被告人杨兴宇丢弃,现金挥霍。
2、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兴宇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桔子水晶酒店附近尾随王某至搬迁一街圆通速递公司门口楼道处时,利用跳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王某人民币150元后逃离。
3、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兴宇在搬迁一街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搬迁一街王某某的租住处五楼和六楼的楼道间,用跳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王某某的包一个。杨兴宇拿出包里的1000余元后把包丢弃,现金已被挥霍。
4、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兴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农贸市场门口尾随朱某某到朱某某租住房屋五楼家门口处,用的跳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钱夹一个。钱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涉案赃款已被挥霍。
5、2014年11月17时20时许,被告人杨兴宇在搬迁一街尾随张某某到张某某家一楼门口,用跳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张某某抢得人民币170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害人王某在搬迁一街附近发现被告人杨兴宇,与其任职公司保安人员抓获杨兴宇后报警,公安人员遂将杨兴宇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兴宇及其同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以暴力威胁方式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兴宇在5次抢劫中,其中1次抢劫伤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兴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的量刑建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兴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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