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海舞,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海舞、赵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陈某(已判刑)提议盗窃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钢)原燃料分公司堆放在水钢料场14货位的盘江主焦煤去卖,陈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陈某雇佣两辆大货车及一辆铲车一起到水钢料场14道货位处,用铲车将两辆大货车装载上87.16吨焦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997元),在盗窃过程中,张某某负责放哨,焦煤装上车后张某某先行回家,陈某带着装满焦煤的两辆大货车往水钢机修厂走,准备将盗窃的焦煤绕道运出水钢,当车行至水钢机修厂时被水钢保卫处人员查获,陈某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系陈某邀约其盗窃,经查,张某某邀约陈某的事实有陈某及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及价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289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张某某首起犯意,陈某行为积极主动,二人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2011年10月25日,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月6日,公安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交关于将张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前传唤过张某某的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鉴于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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