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一带寻找扒窃目标。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寻至水西路桥洞下面时,扒窃失主王某身后挎包内人民币100元,后被失主王某发现后让其还钱,被告人李某某被迫将赃款人民币100元返还给王某后逃走。失主王某随即报警,被告人李某某逃跑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菜场时被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扒窃事实。并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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