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如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客车站转运巷路口,借口要到钟山区大河镇鱼塘村后,搭乘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轿车,谢某某随即将车开往鱼塘村方向。次日凌晨,当车行驶至钟山区大河镇鱼塘村猫猫山时,张某甲与张某乙便用刀子抵住谢某某胸口,抓住其头发,叫其将车停下并把钱交出来,后二人将谢某某身上的179.5元现金及车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96元的OWAY手机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途中,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所抢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抢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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