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4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钟山邮政所旁边,将被害人聂某的上衣右面口袋内价值1215元的白色天语手机一部扒窃后乘坐出租车往钟山加油站方向逃跑,至加油站对面下车走入黄土坡办事处院内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累犯及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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