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朝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良波,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14日,后转为刑事案件,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应怀,系贵州省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刚、杜良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 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刚,被告人杜良波及其辩护人杜应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朝刚驾驶皮卡车经过六盘水市钟山区教场村社区旁路口时,与钟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争执后李朝刚喊来杜良波、赵某某等人用木棒将钟某某打伤(赵某某等三人在逃,另案处理)。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活)字[201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指纹信息卡,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朝刚、杜良波供述及辩解等,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朝刚、杜良波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朝刚辩称,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我确实喊人打钟某某,我首先打电话给杜良波和赵某某,其他人是杜良波和赵某某喊的,我不认识。但是钟某某的伤不是我本人亲手打的,是杜良波和赵某某喊来的人打的。
被告人杜良波辩称,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杜应怀辩称,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良波在本案中系从犯,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杜良波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良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朝刚驾驶皮卡车经过六盘水市钟山区教场村社区旁路口时,与钟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争执后李朝刚喊来杜良波、赵某某等人共同用木棒将钟某某打伤(赵某某等三人在逃,另案处理)。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一)第一次陈述。
提问问题回答均是不知道,家属余某在场提出做法医鉴定。
(二)第二次陈述。
2014年06月15日19时40分,我在钟山区教场社区九小旁自家经营的商店看管店铺,然后我从亲戚家办事回来刚走到九小路边,我看到有一群人冲过来就从我身后打到我头部,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是谁将我打伤的。对方有几人打我我不知道。
二、抓获经过两份。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在大垭口建安处路口将正在驾驶车辆的被告人杜良波抓获;于2014年11月12日,在贵阳市中华北路温泉大酒店将被告人李朝刚抓获。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蒋某某证言。
1、第一次证言。
2014年06月15日19时40分,我和几个朋友在我位于钟山区茶叶林花园边的出租房内玩,然后我看见我的朋友钟某某走在马路中间,这时候就开过来一辆黑色皮卡车,车上的司机就对钟某某说你走路靠边点,然后钟某某就和那个司机吵闹起来,这时候我经常去洗车的那个老板“小二妹”过来说这个是我侄儿子,你们不要吵,我也上去劝说钟某某喝了点酒就算了,然后司机就把门打开,他就问钟某某说你要搞哪样,然后他们俩就撕抓了几下,我们就把他们劝开,那个司机就把车子开走了,过了大约10分钟,刚才开车的那个司机就带了5、6名陌生男子过来,那几名陌生男子都提着木棍过来问钟某某小私儿是不是你,我就上去劝钟某某走,钟某某对我说没事,接着那几名男子用木棒打钟某某,“小二妹”也在旁边叫他们不要打,然后我就到一边去了,具体有几人打我没看清楚,后来我在旁边居民楼上往下看到钟某某被打倒在地,我就跑下去把钟某某送到医院,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我与钟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只认识叫“小二妹”的女子,我经常去她那里洗车。对方所开的皮卡车的车牌号我只看到贵B,中间一个数字未看清,尾号是2559。钟某某的头、脸、手、腰、背、腿均受伤。钟某某的伤是对方的几名男子打的。
2、第二次证言,补充如下:过了一会皮卡车司机带了5名男子过来,其中几名男子拿着木棍,一名男子拿着刀子,几名男子过来就问钟某某,我劝钟某某走,钟某某说没事,然后其中三名男子就上去打钟某某,后来我跑到楼上看到钟某某被打倒在地。钟某某的伤是对方的三名男子打的,具体是怎么打的我不知道。
(二)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1、第一次证言。
2014年06月15日19时40分,我在钟山区教场蒋某某租住屋玩,这时我们听到外面吵很,我们就到出租屋外看,我看见钟某某与一名开皮卡车的司机争吵,我和蒋某某、吴某某就上去把他们劝开,开皮卡车司机就走了。这时过来了一名女子和一名女老人骂起走了过来,看到是钟某某就没有骂了,我就和蒋某某、吴某某、钟某某走了,过一会,从教场村九小对面一巷子里来了6名男子,这六名男子每人手里都提着木棍,其中一人就是皮卡车司机。他冲过来先打,第一棒打在钟某某左肩,第二棒打在钟某某头部,钟某某昏倒在地,另外两名男子又提木棒朝钟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有三名男子没有动手打,这时一名女子就喊了一声“李朝刚、小馒头,不要打了”。6名男子就跑了。这名女子是钟某某以前开洗车场时的房东,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只听人说她叫“小二妹”。钟某某头部和肩部是皮卡车司机打的,身上是另两名男子打的。皮卡车的车号我只看到贵B,后面一个数字没看清,后四位数是2559。
2、第二次证言。
当时钟某某在打电话,皮卡车司机(李朝刚)冲上来打了钟某某左肩一棒,先将钟某某打在车旁,后旁边一男子(杜良波)拿木棒打了钟某某头部一棒,将钟某某打倒在地,另外两名男子拿木棒又打了钟某某身上几下。这时一女子喊李朝刚、小馒头不要打了。打钟某某头部的这名男子我不认识,当时皮卡车司机(指李朝刚)提着木棒冲上来打了钟某某左肩一棒,旁边另外一名男子(指杜良波)拿木棒打了钟某某头部一棒,将钟某某打倒在地。我不认识李朝刚,旁边有人给我讲他叫李朝刚。我和钟某某是亲戚,钟某某是我表弟。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我时,因我看见李朝刚拿木棒打了钟某某身上一棒,我当时认为就是李朝刚打的,后来我回忆起来是李朝刚先将钟某某打在车边,旁边一名男子拿木棒打了钟某某头部一下,将钟某某打倒在地。
(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014年06月15日19时40分,我在钟山区茶叶林自家经营的洗车店洗车,就听到有人说我兄弟被打了,而且打的有点严重,然后我就从我家对面通往钟山区九小的一条巷子上去了,到了教场居委会门口路边,钟某某过来搂着我说对不起二娘,是我的错,明天我上门给你认错,我对钟某某说你喝那么多酒干嘛,喝醉了回家睡觉去,然后我就在教场居委会门口的路上一直找李朝刚,但是一直没找到,钟某某又过来搂着我说二娘你快回家去,今天是我们的错,我们不知道他是你兄弟,我又叫钟某某快回家去,我在钟山区九小门口站了5分钟,然后我就看到李朝刚和另外四名男子从公厕旁巷子上来,我看到李朝刚和一名我不认识男子提着木棒,我就上去拉李朝刚并对他说有什么事改天好好说,我拉不住李朝刚,李朝刚就朝花园边跑过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就看到钟某某倒在地上了,具体是谁打的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李朝刚扛着木棒又跑回来教场居委会路边,李朝刚扬起木棒准备要打钟某某腿部,我就上前去拦着李朝刚劝他不要打,他就把木棒放下来,我就去扶躺在地上的钟某某,然后我抬头李朝刚等人不见了,我就请旁边的人打120急救电话,我就帮忙把钟某某扶上车,钟某某就被送往医院了。我和李朝刚是表姐弟。钟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没有看清楚。李朝刚打到钟某某的哪些部位我没有看到。
四、钟某某住院病历等资料,证实钟某某2014年06月15日21:34入院,2014年07月16日出院;入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肾结石;多发性皮肤擦伤。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肾结石;多发性皮肤擦伤。
五、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公安民警在钟山区教场花园边公厕旁边未找到作案工具木棒;钟某某本人无法制作辨认笔录;报案人未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故无相关报案材料。
六、散页办案说明,证实赵某某及另外两名被告人经民警多次查找,未找到。
七、散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朝刚一直在逃,于2014年11月3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1日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息烽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4日被带回六盘水市,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八、鉴定委托书,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委托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中心对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九、(黔)公(钟)鉴(活)字[2014]7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钟某某此次受伤。导致右侧颞额顶部硬脑膜下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及体征,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故根据现有相关病历资料结合检验伤者所见,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之规定,钟某某所受损伤应评定为重伤二级。
十、指纹信息卡、DNA样本采集信息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采集被告人杜良波、李朝刚的指纹信息、DNA样本。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审批表,证实钟山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对杜良波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4日的决定。
十二、转为刑事审批表,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4年9月13日决定对钟某某被故意伤害案转为刑事案件。
十三、被害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钟某某于1990年7月25日出生。
十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经杜良波辨认在照片列表中的10号,就是叫他参与打伤钟某某的李朝刚;经李朝刚辨认在照片列表中12号就是其喊来参与打人的赵某某;经被害人钟某某辨认在照片列表中9号即杜良波是参与打伤自己的人;经蒋某某辨认在照片列表中6号即李朝刚就是参与打伤钟某某的人。
十五、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人杜良波、李朝刚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后公安机关对此拍照固定。
十六、被告人杜良波、李朝刚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良波于1987年4月22日出生,被告人李朝刚于1985年2月24日出生。
十七、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一)被告人李朝刚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15日19时许,我开车牌号为贵BWXXXX的皮卡车路过钟山小区九小门口的路边,与蹲在马路中间的五名男子发生争吵,他们就围过来打了我十分钟左右,我就趁他们不注意开车走了,开车到钟山九小里面后我就打电话给杜良波、赵某某让他们来花园边,并给他们说被人打了。之后赵某某带来了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到公厕门口找到我,随后杜良波也到了,他们其中就有人问说没有东西怎么上去,其中有人就提议说随便找路边的支撑树干的棒棒(具体是谁说的我不清楚),我就去拿了一根木棒,杜良波拿了一根,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小伙有没有拿我不清楚,我们五个人就从公厕旁的巷子到九小门口的路边,李某某就过来抱住我不让我过去,我就喊他们去逮住那个胖子,赵某某就拿着一个东西(具体是什么我没有看清楚)去追,我也挣脱李某某追上去,追了十多分钟,我看到钟某某(当时我不认识他,后来才知道的)在路边,就用右手捏着他的脖子推到了车旁边,就对杜良波和另外两个男子说他也是刚才打我的人一伙的,说完我就放手跟着赵某某去追那个胖子了,那个胖子跑进诊所后,赵某某就说不要追了,我在诊所门口转过身就看见钟某某他在刚才那辆车子旁边的路上,我就跑过去准备打钟某某,结果李某某就上来抱住我,我手里的木棒就感觉挂到了东西(后来杜良波告诉我是误打到他的鼻子),我继续朝钟某某打去,具体打没打到我不清楚,我被拉到一边后,就喊他们走了,到了巷子里就把手里的木棒丢在沟沟里,他们也不知道把木棒丢在哪里了。之后我们就散了,直到2014年11月12日在贵阳住酒店的时候被警察抓住。杜良波、赵某某是我打电话喊来打对方的。我当时只看见钟某某躺在地上,没有注意到他什么部位受伤。我当时和赵某某去追那个胖子没有追着,我转过身钟某某已经躺在地上,杜良波打没打钟某某我没看见。我们拿的木棒是在钟山区教场花园边的公厕旁边支撑树干的木棒。木棒长约1米2左右,粗度和手腕差不多,杉木材质。我打完架以后就没有回家,我就在外面打工直到2014年11月12日在贵阳被抓获。赵某某没有打钟某某。我当时和赵某某去追那个胖男子没有追着,我转过身后,看见钟某某已经躺在地上,杜良波打没打钟某某我没看见。钟某某头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
(二)被告人杜良波的供述与辩解。
1、2014年06月15日19时40分,我在钟山区火车站跑车,接到李朝刚电话给我说有人打他,让我到教场花园边,我就开车过去,到了教场花园边,我和李朝刚就从公厕旁提了木棒,然后我们就从公厕旁边一巷子上去教场花园边,我们上去后李朝刚就喊追着那个胖子(40岁左右),那个胖子跑到诊所里,赵某某提着刀子追胖子,诊所不让赵某某进去,赵某某就回来找我们了,然后我们看到钟某某,李朝刚就一脚将钟某某踢倒,接着用木棍准备打钟某某,结果李朝刚误打到我鼻子,我被打得头晕眼花,我看到李朝刚用木棒打钟某某身上、腿部,我就跟着用木棒打钟某某头部、腿部、腰部,跟着赵某某来的外号叫小波波的男子也上去拳打脚踢钟某某的背部,打了10分钟左右赵某某和他喊来的两个朋友就朝钟山大道方向走,我和李朝刚就去花园边开我的车去接赵某某他们,接到赵某某和他朋友后送他们到川心小区国汇门口,我就开车走了,一会李朝刚打电话喊我吃饭,我说在跑车,就不去了,直到今天我开车路过钟山区水钢隧道被警察拦下来,并把我带到了派出所,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我不认识钟某某,后来才知道他叫钟某某。我在电话里听李朝刚说有人打他,我到了教场花园后看李朝刚打他我就跟着打了,具体李朝刚为什么要打钟某某我不知道。我打钟某某是李朝刚喊的。我和李朝刚是好朋友关系。我们当时打钟某某的有有四人。分别是李朝刚、赵某某、赵某某喊来的一个朋友“小波波”和我。钟某某的伤我当时用木棒打了钟某某头部一棒、腰部一棒、腿部两棒;李朝刚用木棒打到钟某某腹部、腿部;赵某某和“小波波”用脚踢钟某某。钟某某头部的伤是我用木棒打的。我们当时打钟某某的木棒是李朝刚从钟山区教场花园公厕旁拿了三根木棒分给我和赵某某。我们打钟某某的木棒在打完后丢在公厕旁了,现在在哪儿我不知道。李朝刚、赵某某和“小波波”现在何处我不知道。我们从那天打完人以后一直没有联系。
2、供述打钟某某的经过:2014年06月15日19时40分,我朝公厕方向走去找李朝刚,到了我看到李朝刚和赵某某还有赵某某喊来的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叫“小波波”)都站在公厕门口,赵某某问李朝刚怎么回事,李朝刚说他开车路过村委会门口有两人挡住车子,李朝刚喊让开,对方不让并骂他,双方就吵起来,李朝刚被5、6个人打,赵某某问打他的人还在不在,李朝刚说在的,那个人在村委会门口,……李朝刚就从教场花园边公厕门口路边拿了四根支树子的木棍,给我一根,给“小波波”和另外一名我不认识男子一根,李朝刚自己拿一根,我们五人就从一巷子去村委会门口,李朝刚就被旁边一个人抱着,李朝刚就喊我们几个去追那个胖子,赵某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去追胖子,“小波波”和另一男子也跟赵某某去追胖子,那个胖子就跑进诊所里,诊所的人不让赵某某进去,赵某某就回来找我们了,李朝刚挣脱抱他的人,当时路边一男子(钟某某)准备开车门上车,李朝刚什么也没说上去一脚将钟某某踢倒,李朝刚顺势就用木棒打钟某某,李朝刚抬起木棒的时候误打到我的鼻子,当时我被打得头昏眼花,我看到李朝刚拿木棒打钟某某的身上和腿上(具体打了几棒我记不清楚了了),当时钟某某抱着自己的头并蜷缩着腿,我就跟着上去拿木棒打钟某某头部、背部、腿部,第一棒打到钟某某的头部,第二棒打到钟某某的背部,第三棒打到钟某某的腿部,然后跟着赵某某来的外号叫“小波波”也上来用木棒打钟某某,赵某某就拿着刀子站旁边看,另一男子也拿着木棒站旁边看,我们一边打一边骂,我打了三棒后把木棒丢一边,李朝刚和“小波波”也停手了,我转身看到赵某某刀子已经不见了(不知道他放哪了)李朝刚喊我们走。赵某某、小波波和另一男子他们三个也是李朝刚打电话喊去的,我到教场花园边时他们已经蹲在公厕门口了。我们当时在钟山区教场村花园边打钟某某时,有三个人,有我、李朝刚、赵某某喊来的一名男子(外号:小波波)。钟某某的伤是我当时拿木棍打了钟某某的头部一棒,又打了钟某某的背部一棒和腿部一棒,李朝刚拿木棍打钟某某的腹部、腿部。外号叫小波波的男子拳脚打钟某某的背部。李朝刚、赵某某、小波波没有拿木棍打钟某某头部。赵某某他没有打钟某某。之前赵某某就提着刀子去追那个胖子,开诊所的人不让赵某某进去,赵某某就回来找我们了,他也没有动手打钟某某。我们打钟某某用的木棒长一米左右,粗度和我手腕差不多,杉树材质。李朝刚之后给我打过电话,他说他要走了,他喊我不要继续跑车拉客了,叫我自己小心点,之后我们就一直没有联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被告人李朝刚提出异议,称案发当日自己追打其他人去了,自己没有亲手打伤被害人。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刚、杜良波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朝刚、杜良波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钟某某住院病历等资料、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情况说明三份、办案说明、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朝刚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刚、杜良波伙同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朝刚首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良波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良波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杜良波在本案中系从犯,起次要作用。本案的提议者不是杜良波。本案的发生突然,是没有预谋的犯罪;杜良波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杜良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朝刚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对被告人杜良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朝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杜良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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