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叶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族路金凯莱商务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了混装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克的零包一包,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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