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白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47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BYXXXX号轿车沿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瑞泰XX酒楼往小车库方向行驶,经过六盘水市钟山区幸福路时与何某某驾驶的贵BFXXXX号越野车发生挂擦。经检测,案发时王某某血液内就酒精含量为159.4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结果,贵BYX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人员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返还物品凭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其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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